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即被告 熊志強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志強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金門縣○○鄉○○村○○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熊志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經原審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5」,然因聲請人現擬返回戶籍地金門縣○○鄉○○村○○0號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新租住之「金門縣○○鄉○○村○○0號」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2月27日經原
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5」,並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訴411號卷第87頁)。
㈡聲請人自71年2月18日即設籍於「金門縣○○鄉○○村○○
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僅係限制住居地之變更,再酌以原審法院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時,亦附帶條件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情,為利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 爰准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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