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名與 莊之強 是鄰居,因故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撞倒莊之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毀損,足生損害於莊之強。
二、案經莊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之強、證人之指訴、證人 賴冠廷 之證言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指認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汽車先倒車撞倒告訴人莊之強之機車及告訴人游 鍾秋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多次衝撞告訴人 黃聖 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致告訴人 游鍾秋 鑾之機車座墊破損、右側車身擦痕;告訴人 黃聖雄 之汽車左側車身、左前方車頭、右側車身均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聖雄、 游鍾秋鑾 ,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聖雄、游鍾秋鑾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被告陳彥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與黃聖雄、莊之強、游鍾秋鑾等人係鄰居,前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基於毀損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倒車撞倒莊之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游鍾秋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多次衝撞黃聖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莊之強前開重型機車之車殼毀損;游鍾秋鑾前開重型機車座墊破損、右側車身擦痕;黃聖雄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前方車頭、右側車身均凹陷、毀損,減損前開車輛之保護、美觀等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黃聖雄、莊之強、游鍾秋鑾。
二、案經黃聖雄、莊之強、游鍾秋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名於偵查中之供│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述│碼ES-9660號自小客車倒車││││撞倒告訴人莊之強、游鍾秋││││鑾前開機車,復衝撞告訴人││││黃聖雄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2│告訴人黃聖雄、莊之強、│全部犯罪事實。│││游鍾秋鑾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毀損告訴人黃聖雄前開│││述│自小客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及賴冠廷提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號自小客車倒車撞倒告訴人││││莊之強、游鍾秋鑾前開重型││││機車後,猶有續為倒車推擠││││之情,後又踢踹告訴人黃聖││││雄前開自小客車並駕車反覆││││衝撞該車,堪認其應有毀損││││犯意之事實。│├──┼───────────┼────────────┤│5│車損照片│告訴人莊之強、游鍾秋鑾前││││開重型機車、告訴人黃聖雄││││之自小客車受有前揭車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