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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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饋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
7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10日99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依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元│├────────────┼─────────────┤│合計│陸仟元│└────────────┴─────────────┘
合計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