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蕭健維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危秀霞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因蕭健維積欠危秀霞債務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危秀霞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美娟至南投縣○○鎮○○路○○○○號「日月星河養生館」工作,蕭健維與危秀霞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蕭健維至大陸地區與黃美娟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並協助黃美娟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用以抵銷所欠危秀霞之上開債務35萬元,且危秀霞按月另給付5000元與蕭健維。蕭健維即於
104年8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9月1日與無結婚真意之黃美娟簽訂書面,記載:「甲方蕭健維不能要求乙方(即黃美娟)男歡女愛以及住家,甲方要配合乙方直到移民署通知拿身分證為止,甲方違反,(乙方)可訴請離婚,及賠償乙方肆拾萬元整。乙方黃美娟每個月要支付甲方(即蕭健維)伍仟元整,乙方違反,甲方可訴請離婚。」等內容,並於同日與黃美娟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假結婚,再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於同年10月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黃美娟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黃美娟於同年12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蕭健維因而獲得抵償上開3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以牟利。嗣黃美娟入境臺灣地區後,蕭健維與黃美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電磁紀錄及蕭健維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又蕭健維、黃美娟再於105年1月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蕭健維國民身分證,及海基會證明、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所核發黃美娟未曾受刑事處分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黃美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蕭健維則出具保證書,以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美娟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5年1月12日許可核發依親居留證。其二人上開行使使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蕭健維國民身分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理之正確性。嗣民眾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告發,並提供上開蕭健維與黃美娟所簽訂之書面影本,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健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福州市民政局字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影本(警卷24頁)、104年9月1日書面影本(警卷33頁)、福州市公證處(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15816號公證書影本及(2015)閩梅證字第1645號公證書影本(警卷21頁、20頁)、海基會(104)中核字第076996號證明影本及(105)中核字第002170號證書影本(警卷22頁、2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17頁)、保證書(警卷18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2紙(院卷24頁、49頁)、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26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院一卷20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19頁)、戶籍謄本(警卷30頁)、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警卷25頁)、中華民國居留證(院一卷205頁)、危秀霞入出境紀錄(警卷36至37頁)、被告蕭健維入出境紀錄(警卷40至41頁)、被告黃美娟入出境紀錄(警卷38至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及蕭健維國民身分證,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蕭健維國民身分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在臺依親居留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進而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而行使,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與蕭健維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雖未提及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蕭健維國民身分證等行為,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居留進而取得國民身分證,與蕭健維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與蕭健維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並持以行使,對我國戶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