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加入 傅宗明 (傅宗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吳宗祐及傅宗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吳宗祐於106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及不知情之 劉振凱劉子兌 (劉振凱與劉子兌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巷內暫時停靠,傅宗明在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吳宗祐,吳宗祐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劉振凱及劉子兌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市場附近之停車場停放後,由吳宗祐及傅宗明下車,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由吳宗祐及傅宗明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吳宗祐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轉交予傅宗明,約定吳宗祐提領金額累積至20萬元即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尚未取得報酬),傅宗明則因金融卡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嗣吳宗祐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田園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吳宗祐、劉子兌因此受傷送醫救治,傅宗明及劉振凱則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3萬8,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 洪耀鴻朱靖良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被逮捕之
後,到派出所再簽同意搜索,在此之前警方開車門之舉動是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提款卡,及後續反詐騙資料函覆金融卡帳戶為警示帳戶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固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僅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或搜索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仍應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所定之要件及程序。準此,對人身體、隨身攜帶物品或交通工具之搜查,除有符合附帶搜索之情形外,係以令狀搜索為原則,若員警以臨檢之方式,對被臨檢人之身體、所攜帶之物或交通工具逕行檢查或搜索時,則需符合「一目瞭然」原則。
⒉關於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員警 楊信立 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車輛嚴重撞擊,撞擊之後有兩位乘客逃逸,我們就保持車子的原狀,將車輛用吊車吊回來。車禍現場當時,車門都是開啟的,因為要拖吊,車門要闔起來才有辦法吊回來。應該是吊回來之後,車門沒開,我們要檢視車內有無其他物品,檢視到有兩張提款卡落在乘客座的底下。案發時是我的同仁跟我報告有人逃逸,這一件很可疑,我就說那如果人都逃逸了,車子當然沒有辦法留在現場,我們要維護最基本的交通安全,就先吊回來,吊回來的時候,我們要檢視車裡面有沒有貴重物品,包括駕駛、乘客的貴重物品,或是有沒有需要代為保管的,一定要做基本的檢視。應該是回來到派出所、打開車門之後,在右後車座有看見兩張提款卡,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辦法搜索,我們只是用目視的,然後把它照起來,然後把這個銀聯卡卡號,送到我們的偵查隊,送給刑事警察局去比對警示帳戶,看這兩張卡有沒有問題,送回去的時候馬上過沒幾分鐘,報回來確定這兩張卡是警示帳戶的。逮捕被告之後,有再請被告來進行搜索,被告有跟我們說現金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並有車禍現場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由此是認,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因撞擊發生事故,經救護至醫院,上開車輛則停放於路邊,車門均呈開啟之狀態,佔據現場車道,已對現場交通形成危害,員警將車輛拖吊回派出所後,因事故發生,且有人逃逸,為確認身分及有無危害安全之物品,警方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啟車門以利查證駕駛人或乘客之身分。而警方目視所及、並未實施搜索之行政檢查中發現車內有金融卡,本得同時依刑事訴訟程序為犯罪之調查而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警示帳戶查詢,是前開程序尚無違法搜索之虞。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宗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劉子兌、劉振凱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朱靖良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洪耀鴻、被害人 吳添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6頁至第168頁),並有被告、劉子兌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朱靖良、洪耀鴻、被害人吳添枝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告訴人朱靖良匯款申請書、儲金簿封面、背面影本各1份、被害人吳添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耀鴻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蒐證照片10張、被告、劉子兌手機翻拍照片10張、車輛位置圖、google街景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W4-61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車輛照片4張、提款卡照片4張、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剩餘款申請書、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救護現場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錄影翻拍照片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跨交係明細檔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各1份、台新銀行ATM錄影翻拍照片1份、車禍現場蒐證照片2張、乘客位置示意圖各1份、劉振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8頁、第68頁、第70頁;偵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7年1月3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㈡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現今詐欺人員參與人數常為多人,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分工,可知本案詐欺犯罪其參與之人數均應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共犯傅宗明一同前往取款,分別由被告及共犯傅宗明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犯行,被告與傅宗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㈤又詐欺取財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欺者的人數計算,本件被害人共3人,故被告所犯3罪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其父 吳政輝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局所長楊信立自首,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3時42分許因車禍事故,經由民眾報案,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值班員警處理;被告嗣於同日14時許送醫救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足憑(見警卷第
55頁;偵卷第114頁)。參證人即中興派出所所長楊信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獲被告之後馬上通知被告父親吳政輝,被告父親馬上從苗栗趕上來,差不多1個小時。吳政輝剛到派出所時,我跟他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及詐欺,他說如果有的話,他會請他兒子會全力配合偵辦;一發生車禍,處理的同事說撞車之後有兩個從不同的方向馬上逃逸,並有向被撞的婦女詢問,單純的車禍為什麼要跑,當下覺得很可疑。據當時的目擊者說他們是狂奔離開,故讓我覺得很可疑。後來發現金融卡,我們卡號抄下來通報刑事警察局,確定是當天早上被警示、盜領的帳戶才確定這個是詐欺案件。我發現金融卡的時候,有跟被告父親說兩張卡有可能是詐欺車手的卡,還在查證中,他說如果他兒子有犯這個案子,他會請他兒子全力配合。他後來沒有再次跟我確定他兒子要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8頁)。另參以證人吳政輝之證述:
我兒子要我去自首,沒有說是因為什麼樣的問題,因為旁邊隔壁病床有同車的人他不敢講。我就回來派出所跟所長講有問題,他要自首,但是什麼問題他不敢講,他來到派出所再告訴你。所長說去調監視器,我就跟所長講說我回去醫院等一下你們去把他帶回來。後來所長就跟我講裡面有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由上可知,員警楊信立經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知悉車上乘客有兩位逃逸離去,嗣於車輛拖吊回派出所後發現金融卡,經通報查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已有合理根據知悉犯罪確實存在。而就被告有無委請證人吳政輝向警方自首乙節,上開證人所述,相互齟齬矛盾。而證人吳政輝為被告之父親,與被告具有相當深厚之親誼關係,非無急於迴護被告而誤認當時情狀之可能,其所述較難可採。縱若如證人吳政輝所述,確有向楊信立轉達欲自首,然其就是否犯罪、涉犯何罪、犯罪事實內容、情節為何,均未有陳述,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取錢人員提領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匯之贓款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併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其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短暫,僅有本案同日
3次之犯行,及被告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為繳納學費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全數發還被害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詐欺贓款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大學畢業現為育達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1年級,尚在就學中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令之觀念,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別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2張係詐欺集團成員傅
宗明交給被告,且分別供被告及共犯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頁),堪認客觀上渠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駕駛提款之用,然該自用小客車非違禁物,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而該自用小客車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使用之物,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之電話卡2張、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6頁、第8頁),惟尚乏具體確切之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可得之報酬,其於警詢中供稱尚未領得,即遭查獲(見警卷第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已有領到報酬,自無從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地點/金額│匯入之人頭│提領時、地│論罪科刑││││匯款時間│(新臺幣)/提領│帳戶├─────┤│││││人││提領款項││├──┼───┼────────┼───────┼─────┼─────┼────────┤│1│洪耀鴻│洪耀鴻於106年8│高雄市三民區九│新竹商業銀│106年8月23│吳宗祐犯三人以上│││(告訴│月22日15時18分許│如路之渣打國際│行(已併入│日中午12時│共同詐欺取財罪,│││人)│,接獲電話,謊稱│商業銀行ATM自│渣打國際商│39分許/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為告訴人洪耀鴻之│動櫃員機│業銀行帳號│投縣草屯鎮│月。││││友人 陳文亮 並向其├───────┤000-000000│中正路636│││││借款,致洪耀鴻陷│2萬元│00000000號│號統一超商│││││於錯誤而委請其父├───────┤├─────┤││││親 洪正 於翌日上午│吳宗祐││2萬元││├──┼───┼────────┼───────┼─────┼─────┼────────┤│2│吳添枝│吳添枝於106年8│屏東縣內埔鄉之│同上│106年8月23│吳宗祐犯三人以上││││月21日傍晚接獲電│華南商業銀行之││日中午12│共同詐欺取財罪,││││話謊稱為其友人,│ATM自動櫃員機││時4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因缺錢欲向其借款├───────┤│同上地點│月。││││,致吳添枝陷於錯│1萬8,000元│├─────┤││││誤而依指示於106├───────┤│1萬8,000元│││││年8月23日上午11│吳宗祐│││││││時31分 許匯款 。│││││├──┼───┼────────┼───────┼─────┼─────┼────────┤──┼──│3│朱靖良│朱靖良於106年8│屏東縣長治鄉之│臺灣土地銀│傅宗明於│吳宗祐犯三人以上││││(告訴│月23日10時30分許│長治郵局│行00000000│106年8月23│共同詐欺取財罪,│││人)│,接獲自稱友人「├───────┤3361號│日下午1時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清哥」之電話,謊│12萬元(提領失││分許,至南│月。││││稱身上有30萬,差│敗,款項已發還││投縣草屯鎮│││││現金12萬,欲向其│被害人)││中正路836│││││借款,致朱靖良陷├───────┤│號全家超商│││││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傅宗明│├─────┤││││同日上午12時9分│││12萬元│││││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均已扣案│││(卡號000-000-00000-0號)│││├──┼───────────────┼────┤││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3│公用電話卡│2張││├──┼───────────────┼────┤││4│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5│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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