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3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貴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貴安所涉竊盜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
3行為「劉貴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98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欄第4行「夜間9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41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更正、補充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本案犯罪手法單純,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犯後復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物品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第16頁),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此刑度均無意見(見同上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