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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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美麗 輔佐人 黃金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美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美麗於民國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葉美麗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碰撞 林景川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景川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葉美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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