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榮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令其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前遷出告訴人 葉榮恩 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卻仍未於前揭保護令所限制之時間內遷出,並趁告訴人不在家時前往告訴人之住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2號被告葉榮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旗與葉榮恩為兄弟,彼此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榮旗前因對葉榮恩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葉榮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葉榮恩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並應於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前遷出葉榮恩之住所(地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並遠離上開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
8時40分至屏東地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詎葉榮旗已收受並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0年2月
7日19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未搬離上開住所,亦無正當理由即擅自前往葉榮恩上開之住所內,而違反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上開保護令,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榮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旗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榮恩、證人 葉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榮旗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