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10時42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通訊軟體帳號自稱「 張曉燕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一帳戶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所有之帳戶,楊雅如即依「張曉燕」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花蓮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密碼均變更為「116688」,並於同月15日14、1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張曉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李承武 、 朱結綠 、 莊松池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承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朱結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松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武、朱結綠、莊松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8年4月24日彰花字第108000005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車手照片、朱結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松池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並導致3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業,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月收入約30,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集團成員於││││1│李承武│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0│26,989元││││17時22分許,假│日18時20分許│││││冒郵局人員,打││││││電話予李承武,││││││以前先前購物因││││││多刷50筆購書款├──────┼─────┤│││,要求李承武須││││││至ATM操作取消│108年3月20│6,989元││││交易云云,致李│日18時22分許│││││承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2│朱結綠│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0日│15,000元││││14時20分許前某│15時27分許│││││時,假冒朱結綠││││││之友人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XsMAX││││││6.5吋256G手機││││││之廣告,朱結綠││││││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購買上開手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3│莊松池│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0│15,000元││││16時33分許前某│日16時33分許│││││時,假冒莊松池││││││之友人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XsMAX2││││││256G手機之廣告││││││,莊松池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購買上開手││││││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