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行駛之車輛車種為租賃小客車,有車籍資料可稽。⑵案發時, 張奉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路口停等紅燈,業據證人張奉文於警詢證述在案,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顯然亦與張奉文同向行駛,竟自張奉文所駕上車輛左後方追撞,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被告葉志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霖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VSOP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駕車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與張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奉文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霖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