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聲請人乙○○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黃姵菁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起,至聲請人丙○○滿二十歲(即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乙○○、丙○○(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
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於102年09月05日協議離婚。惟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即未負擔任何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丙○○均由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雖已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惟父母離婚,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内約定應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是依法律及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丙○○均應與聲請人甲○○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準此,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應以此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用計算基準。
該扶養費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並應按月於每日1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各11,538元之扶養費。又現行法雖已下修18歲即成年,惟18歲時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無法全職工作,難以獲得充分經濟收入;若免除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18至歲20歲之扶養義務,將變相形成相對人扶養責任減輕,而聲請人甲○○之扶養責任相形加重,或增加未成年子女提早面臨經濟及學業上的雙面壓力而有所不公平之情形,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20歲止,洵屬有據。
㈡又本件聲請人乙○○、丙○○2人,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自102
年09月11日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照顧,若自102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計算,聲請人甲○○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為相對人代墊2,669,902元,計算如下:10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111天,為76,520元{計算式:20,681元÷30天x(30天一11天+31天+30天+31天)=76,52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3年起至111年止之9年間為(聲請人誤載為103年至110年止之8年間)2,399,544元{計算式:20,608元+21,396元+22,152元+22,826元+21,801元+22,324元+22,628元+23,151元+23,076元)×12月=2,399,544元)。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共計252天,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3,076元計算,為193,838元{計算式:23,076元÷30天x(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9天)=193,838元}。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負擔2,669,902元(計算式:2,669,902元÷2×2=2,669,902元),是相對人顯獲有不當得利,故聲請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669,902元。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各自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各11,538元;如有任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669,90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自從將2名未成年子女接去同住後,即以各種藉口
不讓相對人參與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校活動,意圖疏遠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而2名未成年子女也無法規律與相對人見面,能否見面都得看聲請人心情和臉色。由於聲請人甲○○相當排斥讓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因此見面機會很少,甚至今年相對人遲遲無法與2名未成年子女見面,最終是相對人拜託阿姨協助與聲請人甲○○溝通,今年才終於在8月時與2名未成年子女見面。再者,每到2名未成年子女生日、母親節等重大節日,及過年、清明節等傳統節日。聲請人甲○○不僅不讓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甚至連簡單通個電話都不准,也不讓相對人參加2名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相對人每每都要透過第三人轉述始能知悉2名未成年子女概況,為2名未成年子女添購的衣服也要透過第三人才得以轉交。聲請人甲○○長年疏遠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卻反過來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實在令人心寒。實則,兩人早已約定由聲請人甲○○全額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甲○○現卻利用2名未成年子女名義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意圖脫免自身應負擔之責任,實際上扶養費均應由聲請人甲○○自行負擔,故聲請人甲○○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協議,而與法有違,實不應容許其行為。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當時辦理離婚登記時,僅有刪掉第二點後段雙方共同監護這幾個字,其餘相對人並沒有同意畫線刪掉。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有刪除劃掉部分係聲請人甲○○於相對人辦理完離婚登記離開戶政事務所後由聲請人自行劃除,相對人並不知悉。
㈡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曾負擔扶養費分毫」云云,完
全與事實不符,實則相對人亦曾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費用,例如為子女採買衣服、支付補習相關費用、外出遊玩開銷等,甚至連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由於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自行處理接送問題,因此會面交往的交通費都是由相對人一力承擔,可見聲請人甲○○所述顯有不實。
另聲請人乙○○、丙○○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年滿20歲止,惟依現行民法規定,成年年齡已修正至18歲,成年後之扶養費於法無據,因此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不應准許。且聲請人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全部到期」,亦過於嚴格,也超過合理負荷之程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2年9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甲○○主張自其與相對人離婚時起至112年9月9日止,照
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責任,均落在聲請人甲○○身上,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及教育費用等,均由聲請人甲○○負擔等情,相對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與甲○○離婚後係與甲○○同住,由甲○○扶養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完全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辯稱:其亦曾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費用,如為子女採買衣服、支付補習相關費用、外出遊玩開銷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由雙方共同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有畫線刪除版本)為證,觀之聲請人甲○○所提出離婚協議書(有畫線刪除版本),其中第二點第二行後段及第三行原記載「監護權歸甲乙(甲方為聲請人甲○○、乙方為相對人)雙方共同監護所有,扶養費用由甲方負擔」,及第三點原記載「乙方同意於子女年滿二十歲前,開給雙方子女生活費用每月新台幣伍仟元」等語,均經畫線刪除,並於第二點第二行後段「監護權」下方以手寫添載「權利義務由男方行使負擔」及於第三行「扶養費用由甲方負擔」旁以手寫加註「共同」二字,顯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雖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所有,扶養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給付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然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已重新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甲○○行使,扶養費則係雙方共同負擔。
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甲○○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當時辦理離婚登記時,僅有刪掉第二點後段雙方共同監護幾字,其餘相對人並未同意畫線刪掉。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扶養費用由甲方負擔」及第三點刪除劃掉部分係聲請人甲○○於相對人辦理完離婚登記離開戶政事務後由聲請人自行劃除,相對人並不知悉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未畫線刪除版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聲請向基隆○○○○○○○○調取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辦理離婚登記時檢送之離婚協議書版本,經核與聲請人甲○○所提出之版本相符,有基隆○○○○○○○○113年3月1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見二人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供交付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係聲請人甲○○所提出有畫線刪除之版本,並非相對人提出未畫線刪除版本之離婚協議書甚明。又依相對人所述,其係與聲請人甲○○辦妥離婚登記始離去,則依正常流程,應係其與聲請人甲○○共同將離婚協議書呈交戶政機關辦事人員後方能完成離婚登記事宜,衡情戶政機關人員不會同意僅一人在場之聲請人甲○○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取回離婚協議書做塗改後再呈交回戶政機關,故相對人辯稱係聲請人甲○○於相對人辦理完離婚登記離開戶政事務後,自行畫線刪除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扶養費用由甲方負擔」及第三點文字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況本院觀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第三行所載「甲乙雙方共同監護所有,扶養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之刪除線,係從頭至尾連貫未有銜接之痕跡,可見係1筆劃除,非分兩筆以上劃掉,益見相對人辯稱其在場時僅畫線刪除第二點後段「監護權歸甲乙雙方共同監護所有」等字,「扶養費用由甲方負擔」係聲請人甲○○於其離開後自行刪除云云,不足採信。又相對人雖以其僅於手寫添載「權利義務由男方行使負擔」處簽名,其餘畫線刪除處僅有聲請人甲○○之蓋印,未見相對人之簽名或蓋印,可見其未同意其餘刪除部分等語置辯,惟觀之相對人所為簽名處,係位於離婚協議書第二、三點末端下方,故依形式上觀之,亦難認其有不同意第二、三點刪除處之情事,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並未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應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對2
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免除,惟相對人自102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9日止並未履行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甲○○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卻由聲請人甲○○單獨支付,使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其前揭期間所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㈣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甲○○就其請求之自102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9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
⒈聲請人甲○○現任職日商清水營造工程分公司,擔任資訊人員
,月薪約6萬多元,其自105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96,757元、730,333元、755,973元、762,316元、785,321元、825,036元、837,671元、961,06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248,300元;相對人則任職永豐銀行擔任行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需繳納房貸每月約3萬多元,其自105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24,615元、682,247元、695,059元、995,405元、1,101,440元、1,027,105元、862,061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及1台汽車,財產總額5,652,900元,分據聲請人甲○○、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31日、5月8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甲○○及相對人105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2名未
成年子女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聲請人甲○○主張其代墊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02年至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且相對人亦同意以上開標準為計算,並同意由其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筆錄),故認聲請人甲○○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自102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9日,所需扶養費以上開各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計算,並由其二人平均分擔,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甲○○得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自102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9日,總計為2,665,527元(詳如附表所示)。
⒊綜前所述,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不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2,665,5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查相對人辯稱其與甲○○離婚時已約定由甲○○負擔聲請人乙○○
、丙○○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詳前揭㈡所述),且縱其二人有前揭約定,亦屬其二人內部分擔之約定,尚無法拘束聲請人乙○○、丙○○,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丙○○之母,且聲請人乙○○、丙○○均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0日起至其等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二人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乙○○、丙○○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所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23,076元作為其等未來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且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平均負擔,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所同意,且以此計算亦屬適當,已如前述(見前揭㈣所述),故認聲請人乙○○、丙○○自112年9月10日起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23,076元,並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11,538元。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0日起
至其二人分別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1,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各為111,534元(計算式:11,538元×20/30+11,538元×9=111,534元),爰裁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乙○○、丙○○上述金額,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各11,538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乙○○、丙○○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審認相對人該年度支出之扶養費(元以下四捨五入)10220,681元20,681元×18/30+20,681元×3月=74,452元10320,608元20,608元×12月=247,296元10421,396元21,396元×12月=256,752元10522,152元22,152元×12月=265,824元10622,826元22,826元×12月=273,912元10721,801元21,801元×12月=261,612元10822,324元22,324元×12月=267,888元10922,628元22,628元×12月=271,536元11023,151元23,151元×12月=277,812元11123,076元23,076元×12月=276,912元11223,076元23,076元×8月+23,076元×9/30=191,531元,因112年度消費支出尚未公布,故以111年度消費支出計算。合計2,665,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