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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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江○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即原告 祝曉燕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之14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自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5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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