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參張、賠率表壹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莊耀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簽注單3張,核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賠率表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所查獲之證物均為伊所有,是經營六合彩給不特定人簽賭用的」等語無訛,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陳稱「傳真機及計算機不單是用來經營六合彩用,伊做生意也在用」等語,惟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不以「專供」犯罪所用為要,故仍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均予宣告沒收。茲據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上揭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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