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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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83、21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92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同時交付其所有西螺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 葉麗君 、乙○○○、丙○○之個人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行為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