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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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峻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0.19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峻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網咖店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2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8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同意採尿而採得,前者業據載明於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後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扣案物品、採得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峻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十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非加諸相當之刑度,不足以矯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85公克),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經取樣鑑定後,驗餘淨重0.0000公克,然其外包裝仍不能免除殘留微量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警方以檢驗試劑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測照片可憑,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各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