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南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南海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南海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台前辦理報到及托運行李事宜時,適中華航空公司地勤人員 呂穎茹 告知請其至X光機檢查處確認行李通過檢查後再行出境,施南海明知行李內並未盛裝炸彈之情事,且散布炸彈之不實訊息足以造成恐慌之結果,竟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於多數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櫃台,向呂穎茹宣稱:「行李有炸彈」,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經呂穎茹依作業程序回報現場督導後通報航警處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呂穎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託運之行李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前開報到櫃台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負責該區之地勤人員提及托運行李內有炸彈,其結果必使該管地勤人員徒為無益之檢查,因而受有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因候位稍久及對劃得機位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民用航空法第
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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