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76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張嘉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嘉份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據約據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0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209828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39%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9.76%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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