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8號原告丙○○○被告甲○○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3月4日結婚,後於94年4月22日離婚,而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育有一子即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兩造自92年間即分居,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夫妻之實,故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僅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經血緣鑑定結果,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