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金蓮 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相對人 林群淵 相對人 林宏洋 債務人 蔡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振村於民國87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年1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後債務人蔡振村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達500萬元,聲請人業於104年3月30日委請張孝詳律師催告債務人於文到之日清償借款500萬元,上開律師函於104年3月31日送達債務人蔡振村,然債務人蔡振村迄今仍未為清償,且已於103年9月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債務人蔡振村則以:伊實際上並未積欠聲請人任何款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形式上可資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供法院審查,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有提出附表所示1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主張債務人蔡振村為表示履約誠意,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連同印鑑章全部交付聲請人收執,聲請人則應債務人蔡振村要求將借款當時交付之借據、支票全部返還予債務人云云,惟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蔡振村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本院於104年4月26日以士院 俊民 司容 10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4年5月6日收受上函,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尚不足以明瞭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蔡振村是否確有抵押債權業已屆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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