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貿
羅寶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46號、調偵字第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寶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貿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應予更正)萬壽路2段1093號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車動線上適有行人羅寶琴正行進經過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羅寶琴自桃園縣○○鄉○○路○段往臺北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由東往西徒步欲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萬壽路2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行走穿越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黃冠貿因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而撞擊羅寶琴,致羅寶琴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裂傷、右肩挫傷、頸部扭挫傷、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冠貿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及右足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之表淺損傷之傷害。黃冠貿、羅寶琴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均有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冠貿、羅寶琴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貿、羅寶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寶琴、黃冠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照片24張。再告訴人黃冠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及右足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1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告訴人羅寶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裂傷、右肩挫傷、頸部扭挫傷、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
101年10月13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黃冠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沿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告羅寶琴則於上揭時、地,未利用行人穿越道,且在該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貿然行走於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致被告黃冠貿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羅寶琴而肇事並各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冠貿騎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黃冠貿行經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直行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遵守速度限制,竟沿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羅寶琴徒步穿越上開路段時,未行走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行走於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黃冠貿所騎乘車輛撞擊,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羅寶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羅寶琴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冠貿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減速反超速(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至0.65計算,換算被告黃冠貿車速為每小時58.13至64.37公里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黃冠貿、羅寶琴皆因此次交通事故各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與其等2人所受之傷害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各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冠貿、羅寶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冠貿、羅寶琴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均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分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羅寶琴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份等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黃冠貿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度限制,竟沿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羅寶琴,過失情節雖非輕微,惟被告羅寶琴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貿然徒步穿越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本案過失之情較重,然衡以被告羅寶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亦較為嚴重,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