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蔡文祥 原告 温夏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金阿菊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蔡文祥、温夏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51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惟原告等二人嗣後均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8,649元【計算式:25,948元×1/3=8,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等二人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649元,應由原告等二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