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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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純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純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純慎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路與新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適有 許筑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許筑媛 ,沿同路同向騎乘在徐純慎左後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減速注意右前方同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許筑鈞、許筑媛人車倒地,其中許筑鈞受有腹壁擦傷、雙手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許筑媛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無名指、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徐純慎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且許筑鈞、許筑媛人車倒地,受傷可能性極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並傳喚車主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筑鈞、許筑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純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花醫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4月1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7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8日縮行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或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地,並非深夜人車稀少之時,亦非偏僻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2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較低,且衡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或等候警方到場,即擅離現場,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肇事後因認告訴人2人受傷不嚴重而逕行離去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預計在今年8月1日重返工作崗位,需要負擔母親及兒子之照護費用,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改過,並勸誡被告切勿再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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