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塑膠提撥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80111474號鑑定書」,及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前淨重30.54公克(計算式:毛重28.65公克+3.7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8公克-0.52公克=30.54公克),各取樣0.07公克及0.0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0.3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3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塑膠提撥器1支及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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