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號
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6號),並均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昌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1公克,含外包裝袋),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昌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25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1公克,含外包裝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曹昌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案均認罪,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1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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