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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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景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60、60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景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份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540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9行「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之記載,更正為「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支,因所含之毒品與吸食器在物理上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趙景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宣告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趙景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景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7時5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殯儀館附近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9日6時40分許,因其另案為警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9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景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對照表各1紙(代號:A054、A1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UU/2018/00000000)、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玻球吸食器1支,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智偉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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