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席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 林素全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將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供原告經營格正燒臘自助餐,租期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詎被告於106年9月19日違反前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違反契約租期出租予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並於106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即提供該屋鑰匙予信義房屋公司員工 李昌蒲 及其派遣之工人,擅自指揮工人侵入系爭房屋內,強行搬離系爭房屋內屋原告所有之設備,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717,200元,以大卡車載往雲林縣鄉間丟棄。
(二)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於106年7月29日終止。然而,被告未循法定強制執行程序,逕行指使不知情之 金順 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順興 公司)之工人,不顧原告反對與警方制止,強行搬離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載往雲林鄉間丟棄,已違反民法第152條規定,核其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200元,並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格正燒臘自助餐」,未設置濾油槽等設施,逕將油污排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化糞池,造成堵塞,經被告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格正燒臘自助餐將油污等廢棄物排入地下室污水池,嗣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止,願按月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下水道管線維護,避免管線固化,如有違反,願賠償被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若經被告再次通知,仍未履行,則同意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自106年4月起未依上開和解契約約定履行,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未支付106年7月及8月之房租,亦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前已發函至原告於上開租賃契約記載之新竹市○○路地址,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而原告逾期仍未回復原狀,則被告依據系爭租約解除原告之占有,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生財器具及設備係位於系爭房屋內而遭原告撤離之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損壞其生財器具云云,顯非可採。
(二)據上,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賠償其代墊106年7月水電費、搬運原告物品費用、大門修理費、積欠租金及未履行和解契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額,經以押租金扣抵後,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485元,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對於被告已無賠償請求權。又原告於另案訴訟既就生財器具「損害賠償事實」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充分辯論,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爭點效理論,應認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房屋(即「I2公寓大廈」社區棟別1B店鋪戶)、用途為營業用、租期定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5年、月租為42,000元,承租人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金為84,000元,此後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格正燒臘自助餐」。
(二)又被告曾因原告將燒臘店油污等廢棄物排入「I2公寓大廈」地下室污水池造成問題,經該社區住戶群起抗議向本院提出105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處分事件,兩造於105年12月2日在該假處分事件中達成和解,該事件聲請人係本件被告、相對人係本件原告,和解內容為「一、現行已支出管路除污費用76,000元,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一半,並於
105年12月25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的帳戶。二、相對人自
106年1月起,至租約期滿止,按月於每月月底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下水道管線維護,避免管線固化,債務人應通知債權人到場負責監督。三、相對人如果違反上開一或二規定,願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若經債權人即聲請人再次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仍違反上開約定而未履行,則同意聲請人終止契約」。
(三)原告自106年4月間起未再支付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訂之管線維護費,且未給付被告106年7、8月份租金,經被告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以106年7月27日105字第00000000000000律師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提前解除租約,函請原告於106年8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押金扣除『大門半面、水電瓦斯等費』後匯給原告等語,上開律師函被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於106年7月26日付郵送達於契約書乙方(承租人)未曾通知變更地址之原存留地址「新竹市○○路○○○號」時,即已生送達效力,嗣被告復於106年9月10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以106年9月14日106棟函字第00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於106年6月間預告終止租約及106年8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停止燒臘店營業,屋內卻仍遺留雜物1批,原告應於函達5日內清潔整理回復原狀且押金不退還等語。
(四)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與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57,000元。
(五)被告於106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提供系爭房屋鑰匙予信義房屋公司員工李昌蒲及其所委請之金順興公司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離原告所有之設備。
(六)被告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代墊106年7月水電費、搬運原告物品費用、大門修理費、積欠租金及未履行和解契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額,經以押租金扣抵後,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485元,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30日因被告不法侵入系爭房屋,搬離屋內物品,受有財物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17,200元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30日因被告不法侵入系爭房屋,搬離屋內物品,受有財物之損害,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經營「格正燒臘自助餐」,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出租於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復於106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提供系爭房屋鑰匙予信義房屋公司員工李昌蒲及其所委請之金順興公司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離原告所有之物品及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先前受僱在金順與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內搬運物品之 李秋松楊承璋 於本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綦詳(詳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洽請信義房屋公司人員及金順興公司員工進入系爭房屋內搬走原告當時在該房屋內之物品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終止,並發函催告原告限期回復原狀,被告並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亦無損害原告之物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因原告將燒臘店油污等廢棄物排入系爭房屋所在之
「I2公寓大廈」地下室污水池造成問題,經該社區住戶群起抗議向本院提出105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處分事件,兩造於105年12月2日在該假處分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租約期滿止,按月於每月月底自費委請除污公司進行下水道管線維護,避免管線固化,原告應通知被告到場負責監督,原告如違反上開約定,願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若經被告即再次通知原告,原告仍違反上開約定而未履行,則同意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自106年4月間起未再支付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訂之管線維護費,復未給付被告106年7、8月份租金,經被告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先於106年7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因原告提前解除租約,請原告於106年8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上開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寄送至原告於系爭租約訂立時書立「新竹市○○路○○○號」之地址;復於106年9月14日函知原告其應於106年8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停止燒臘店營業,屋內卻仍遺留雜物1批,原告應於函達5日內清潔整理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會議紀錄、照片、訊問筆錄、被告委請吳金棟律師寄發之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租約應按月定期給付租金之約定,復未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定期自費委請除污公司維護下水道管線,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固非無據。
⑵惟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
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查,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乙節,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的租約我們認為沒有終止,原告並無對被告表示終止,認為被告對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是在106年9月30日被告擅自清空原告所有物品,且被告也未再提供系爭店面予原告使用收益,且已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信義房屋,因此在法律上原告也無須給付被告租金。」等語(詳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顯有歧見,是被告倘欲收回房屋,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此參原告認其係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對於原告合法通知終止租約等情亦非無憑,則被告於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租約是否有合法終止之事由時,自認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進而自行解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有未洽。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固有依期限搬離系爭房屋之義務,然於原告自行離去或法院強制執行解除承租人占有以前,系爭房屋仍為原告占有狀況,被告除經原告同意,尚不得逕自進入系爭房屋,處分屋內遺留之物品。此參原告於106年9月30日獲悉有人在系爭房屋內搬運物品時,旋即到場阻止並抗議,原告復認其與被告之租約尚未到期,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破壞屋內設備及搬走屋內用品,與被告及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李昌蒲發生爭執後,李昌蒲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派員到場處理,嗣後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對於被告提出涉嫌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偵辦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涉嫌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之偵查案卷及本院前案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審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代墊106年7月水電費、搬運原告物品費用、大門修理費、積欠租金及未履行和解契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額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信義房屋公司員工李昌蒲及其僱請之金順興公司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離原告所有之設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30日因被告不法侵入系爭房屋,搬離屋內物品,受有財物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078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第三人進入屋內,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參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館之物品遭李昌蒲及所僱之金順興公司之工人侵入搬離,核屬已證明損害,惟搬離之物品因遭金順興公司之工人當作廢棄物載至雲林丟棄,致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復參之106年9月30日李昌蒲及僱請之工進入屋內將原告之物品、設備搬離時,原告即至現場加以阻止,被告卻仍將前開房屋內之設備當做廢棄物處理,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顯可歸責於被告,如仍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下列情況,核定其損害數額: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內放置微波烤爐、白鐵桌、掛鴨架
、煮飯架、漏米機、雙孔自動點火炒菜爐、靜電機、風管、水溝蓋、平口湯爐等物品設備,均遭李昌蒲僱請之工人於106年9月30日進入屋內搬離等語,依證人即原任職上開餐廳之店長 林尚德 於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何時開始在燒臘店擔任店長的職務?)答:105年10月就在那裡工作,就是竹北福興店。
」、「(法官問:你在竹北福興店工作到什麼時候?)答:106年11月,是我離開竹北的時間,福興店沒有之後,我有到文興店做支援。」、「(法官問:竹北福興店是否有停業一段時間?)答:有,當初有住戶反應油煙的問題,我們有做處理。當時我們短暫的去其他店做支援。(法官問:你是何時離開竹北福興店?)答:我沒有印象,我對我進去跟離開時間比較確認是因為我106年11月離開後就出國了,過程當中離開竹北福興店的時間我沒有印象。」、「(法官問:你到文興店支援時還有無回去福興店拿東西?)答:不會,我只是以幫忙送外送去支援。(法官問:你有無在106年9月30日去福興店?)答:那天我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52頁至63頁,證人就螢幕上估價單所示的項目,是否為福興店擺設之物品?)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偵字卷52頁編號1至5訂製白鐵桌及強化玻璃,可否指出在照片53至61頁何處?)答:他們安裝好時我不在店裡,我能指出什麼是什麼是依據我做餐飲的經驗。要我明確指出有困難,但是白鐵桌應該是指擺盤的工作檯面,強化玻璃就在客席及工作平台桌面的上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台面是否指54、55的照片?)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掛鴨架是否為55頁照片的右方?)答:是白鐵材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指出編號7煮飯架在何處?)答:煮飯架放在內場,我們有一鍋放在外面盛便當使用,那只是單純電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編號8漏米機在何處?)答:在內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編號9雙孔自動點火炒菜爐在何處?)答:在偵字卷宗第63頁有圈起來的地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編號10靜電機、風管在何處?)答:快速爐上方有抽油煙機,靜電機則設在外面,將油煙吸走,風管是在此兩處之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編號11水溝蓋在何處?)答:在內場地板作為排油污的通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編號12平口湯爐在何處?)答:外場,讓客人裝湯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偵字卷93至105頁106年9月30日系爭房屋內物品遭搬離之照片,這些照片是否為偵字卷第52頁所示?)答:快速爐在第97頁,並且有風管、靜電機、水溝蓋。第
95、96頁的物品我知道的只有白鐵工作台。我不能確定96頁的是否為掛鴨架。」等語(詳本院卷第278、279、28
2至284頁),經本院與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系爭房屋106年9月30日之照片相互比對結果,應認106年
9月30日系爭房屋內確有原告放置之白鐵桌、掛鴨架、煮飯架、雙孔自動點火炒菜爐、靜電機、風管、水溝蓋、平口湯爐等設備。惟其中靜電機係設於戶外,將抽油煙機所排放之油煙吸走,而風管則係連接於抽油煙機及靜電機之間,將抽油煙機所排放之油煙經由風管輸送至外面之靜電機,業據證人林尚德證述如前,可見上開靜電機及風管洵屬供系爭房屋排煙使用之附屬管路及設備,在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原告本應將上開附屬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尚難執此認被告當日拆除上開設備,有造成原告財物上損害,應負賠償情事。
⑵至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房屋內尚有微波烤爐及漏米機遭被告
搬離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106年9月30日當日系爭房屋內遭搬離之物品並未見到有微波烤爐及漏米機,且經證人李秋松、楊承璋於本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結證:「(問:你印象中有無搬運微波烤爐?)答:沒注意到。」等語(詳本院卷第370頁、第374頁)。參以系爭微波烤爐一台單價為35萬元,有機器報價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5頁),參以證人林尚德於上開期日證述:「(法官問:福興店裡比較有價值的設備為何?
)答:店內的設備我只知道原告有提到一兩台機器比較有價值,就是電子烤鴨機,說如果要開分店,就會SOP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偵字卷第50頁,證人方稱的自動烤鴨機是否為微波烤爐?)答:我不知道當初購入的品名是什麼,但是原告有說過這台機器大約在2、30萬元,原告有提到如果日後有人要加盟,可以移動這台烤鴨機,就可以烤出一定品質的鴨肉。」等語(詳本院卷第281頁),足見該微波烤爐價值不菲。佐以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格正燒臘自助餐」於106年3、4月間即未繼續營業,復據系爭房屋所在之I2社區大樓之管理員鄭際華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審理時證述在案(詳另案卷二第9頁),衡諸常情,原告於「格正燒臘自助餐」停止營業期間,為避免遭竊或高價物品久未使用毀損,自無可能將該店價值最高之微波烤爐持續擺放在系爭房屋內均未聞問,而漏米機屬動產易於搬遷,非似大型白鐵掛架等設備單憑一人之力難以搬移,則原告於上開店面停業期間將易於搬遷之高價物品攜離系爭房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之財產損失,尚難憑採。
⑶據上,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房屋內之白鐵
桌、掛鴨架、煮飯架、雙孔自動點火炒菜爐、水溝蓋、平口湯爐等不易搬遷物品之財產權,洵屬有據。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上開設備除雙孔自動點火炒菜爐外,其餘設備之價額如本院卷第239頁之估價單所示,即白鐵桌為344,
000元(計算式:87,000+48,000+93,000+48,000+68,000=344,000)、掛鴨架24,000元、煮飯架16,000元、水溝蓋7,200元、平口湯爐16,000元為適當,另雙孔自動點火炒菜爐部分,參考同類型新品之售價,應認酌定為65,000元為妥適,上開設備價額合計472,200元。又上開設備已不存在,無從逐一認定其購買年限及新舊,本院估定系爭設備自上開估價單102年12月5日開立時起使用,至
106年9月30日自系爭房屋搬離時止,已使用3年10月,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9項號碼30902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按平均折舊法扣除折舊後,系爭設備之現值應為271,078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2,200÷(8+1)≒5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2,200-52,467)×1/8×(3+10/12)≒201,122;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200-201,122=271,07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1,0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078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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