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碧水荷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李素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碧水荷月前與被告李素貞(所涉妨害名譽、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之停車場前,2人復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碧水荷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被告李素貞走向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之際,以不明液體朝被告李素貞臉部噴灑,致被告李素貞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之傷害。而被告李素貞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將被告碧水荷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外所懸掛,載有「無恥教師、迫女賣淫、操弄司法、迫害族人」內容之旗幟,以徒手搖晃旗桿後,再以手及身體壓斷旗桿之方式,將上開旗幟自旗桿扯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碧水荷月。因認被告碧水荷月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素貞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碧水荷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素貞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碧水荷月、李素貞於本院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9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