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愷妡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愷妡(原名 鄭嘉雯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統一超商天龍門市,以i-bon輸代碼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之方式告知),寄送交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9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嗣日晚間6時24分許,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害人楊智云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之前網購設定錯誤,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9元,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罪嫌,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將其平常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以LINE告知暱稱「張主任」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當時要開刀,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借錢的廣告,跟對方聯絡後,對方稱要確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其為了辦理貸款方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有傳之前跟其他人交易的紀錄跟資料給其看,而且也有跟其約在天龍門市見面,其就相信真的是借錢,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生病需要開刀住院費用,但被告這個刀並不是涉及到生命危險,只是會涉及到將來能否懷孕的問題,所以開刀的急迫性並不像危及性命那麼嚴重,最後沒有借到錢,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開刀。被告雖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被告本案之行為,與一般實務上涉及幫助詐欺的行為並不相同。被告所交付的帳戶是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又從被告與張主任的對話內容,可知張主任告訴被告說第一次借錢的客戶,公司不做現金的放款,要他提供帳戶來接收借款,在對話的過程中就有告訴被告說他們要確認她的帳戶沒有信用問題,公司才會借錢,也是因為這樣的緣故被告才會交付密碼給張主任。最後張主任在這個對話的過程當中也有貼出其他第三人成功借款的人的對話紀錄來取信於被告,所以被告才會交付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被告確實是遭到詐騙集團的詐騙,並不是有意要將帳戶交給別人。且被告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之後,她透過165的報案專線,然後有去警察局製作筆錄,這都是被告在被查獲之前就做的行為,所以足認被告不希望自己的帳戶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才會做這樣的行為來阻止自己的帳戶遭到別人的使用。另被告寄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之用,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無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或匯款,亦無洗錢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統一超商天龍門市,以i-bon輸入代碼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透過LINE告知暱稱「張主任」之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70至171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28220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便利商店寄件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28220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原審訴字卷第3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害人雖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張主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67頁、第297至314頁),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傳送欲詢問債務整合且主動說明一己信用狀況之訊息後,「張主任」旋即回覆訊息詢問被告之工作、欲借貸金額、月收入及其他債務之欠款、償還情形,並要求被告回傳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供作審核,被告先逐一回覆上開內容後,再詢問「張主任」是否會查詢聯徵資料及計息方式,經「張主任」一一回覆後,被告即依指示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張主任」再於通知被告審核通過時,向被告說明依被告所需之借款金額、得負擔之按月還款金額所定之分期還款內容以及還款方式,核與一般貸款會先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並確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之流程無違;又經被告詢問需要提供何等資料,「張主任」答以公司對第一次辦理借款的客戶,不做現金放款,需被告提供2個帳戶接收借款,且因公司沒有查詢聯徵,沒有被告的信用紀錄,所以需要被告寄送帳戶到公司測試有無遭法扣、強扣、代扣、代繳及控管等問題云云,並要求被告傳送存摺內頁及帳戶餘額明細照片以供建檔及登記帳戶之實際金額,經被告表示不便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張主任」旋傳送與其他客戶交易成功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及對話紀錄,並說明因公司未掛牌、未繳稅,故無法由被告親至現場辦理,又金主多係退休人員以退休金放款賺利息,故得以提供低利放款云云,以取信被告,核與被告所辯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原因相符;再者,「張主任」復告知被告帳戶寄出經測試無法扣、強扣、代扣、代繳及控管等問題後,會計小姐會將借款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安排業務跟被告面交簽約,當天歸還提款卡由被告確認帳戶內金額後再簽本票云云,亦與被告所辯其過去曾有先以電話聯繫再約見面之借貸經驗相似;另於被告寄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張主任」再要求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經被告詢以提供之原因,「張主任」則以會計小姐測試需要云云,並傳送與其他客戶之訊息紀錄,再度取信被告,與被告所辯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無違,是以,綜觀「張主任」關於貸款內容及申貸手續之說明,確足使一般人誤信此為真正之民間貸款,再參以被告於傳送存摺內頁照片後並註明「以上僅提供資料建檔」,足見其並無任憑「張主任」使用其提供資料之意,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申貸所需方寄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無稽。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刻意隱匿未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即提供其與「張主任」之完整對話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所附之被告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85頁、第291至314頁),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部分對話內容之意,僅係偵查機關因故未及將完整卷證提出供本院審酌所致,縱使被告事後自行陳報法院之對話紀錄與留存於警方者並非完全相符,然被告辯稱因換手機之故方無留存完整檔案等語,本非無可能,自不得因此推論被告定係畏罪隱匿,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三)又被告於寄出中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有持續詢問包裹是否已送達、何時簽約、面交,足見被告確實迫切關心貸款進度,且被告於109年7月24日21時許確有傳送已經到達相約地點之訊息給「張主任」,並持續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欲聯繫「張主任」直到翌(25)日11時許方止,有被告與「張主任」間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是自被告之反應以觀,堪認其當時係誤信得向「張主任」取得借款無訛。且被告於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確實於109年7月26日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並經轉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109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7頁、第291至296頁),核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亦屬相同。
(四)被告平日實際使用之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1至172頁)。而觀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121頁),於被告寄出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確有頻繁之交易扣款、轉帳及存入之紀錄,堪認該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反足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得申辦借款,方寄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利收取借得款項乙節為真。至被告雖供稱因國泰銀行帳戶是網拍所需使用,不想影響工作,故選擇寄出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此當係被告選擇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中較少使用、對一己工作影響較輕微者寄出之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寄出閒置之帳戶。又被告於寄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雖有於109年7月19日轉帳500元、1,020元之舉,然該2筆交易時間間隔50分鐘,當非刻意清空帳戶而連續操作所生,又該帳戶於被告提領後餘款仍有251元,如被告果欲清空帳戶,實可將此部分餘額一併轉帳,且該帳戶此前亦不乏有帳戶餘額僅存數十元或百餘元之紀錄,堪認此帳戶於寄出當下餘額雖微,然當非被告為將帳戶供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刻意提領清空所致。
(五)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還有就學貸款、機車貸款跟當舖借款在還,當時要開刀,擔心身上錢不夠,才會在網路上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入院許可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且參以被告與「張主任」聯繫之初即表明需要錢開刀趕快還清債務日子會比較好過,於寄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亦反覆詢問簽約、取款時間,足見被告有急迫資金需求乙情為真。再自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53至121頁),被告於109年間,上開2銀行帳戶之餘額常僅存百餘元,甚或不足百元,足件被告財務狀況確實不甚理想,是其難循一般金融機構途徑申貸乙節堪信為實。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計謀,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需款孔急而過於迫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4歲,踏入社會未久,僅從事過彩券行櫃檯及網路拍賣之職業,社會經驗本較為不足,在財務狀況不佳、有急迫資金需求且難期循正規途徑貸款之情形下,確可能因一時未審慎思量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方為本案行為。
(六)從而,綜觀被告與「張主任」之對話內容、被告所寄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被告之年齡、學經歷、財務狀況且有急迫資金需求等情,被告係誤信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寄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堪可認定,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一事,確可得而知,自難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與暱稱「張主任」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認被告於寄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張主任」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據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09年7月22日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18時24分許轉入29,985元(本案被害人楊智云轉入)、18時4分29,989元、18時32分30,000元(此2筆為併辦部分之告訴人 林哲維 轉入),另有1筆13時58分30,000元,皆於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寄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當可使用其網路銀行或中信HomeBankAPP,隨時查詢本案帳戶餘額、存款出/入帳明細及轉帳交易等紀錄,然被告卻遲至寄交帳戶後6日,本案帳戶被封鎖後,始行報案,益徵被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等語。
(三)經查,由被告與「張主任」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張主任」關於貸款內容及申貸手續之詐騙手法,確足使一般人誤信此為真正之民間貸款,且被告於傳送存摺內頁照片上有註明「以上僅提供資料建檔」,可見被告並無任憑「張主任」使用其提供資料之意。又被告於寄出中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亦有持續詢問包裹是否已送達、何時簽約、面交等問題,足認被告確實迫切關心貸款進度,且當被告於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為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申貸所需方寄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無稽。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係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亦核與一般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情況有別;且參以被告與「張主任」聯繫之初即表明需要錢開刀趕快還清債務日子會比較好過,亦認被告有急迫資金需求乙情為真。是實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一事,確可得而知,自難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14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於109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哲維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錯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18時33分陸續轉帳29,989、3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