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52號聲請人震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英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6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144號│├─┬──┬──┬──┬───┬───┬──┬────┬─┤│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震虹│空白│高雄│000-00│170,00│109│BHH00000│││1│工程││銀行│0-0000│0元│年5│00││││有限││鳳山│0││月8│││││公司││分行│││日│││││王││││││││││英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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