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山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萬丹路
39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由告訴人 宋昱錚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00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39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宋昱錚、000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宋昱錚因而受有左頜角骨折、右手第3和第4掌骨骨折、右手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000因而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肩膀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