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1、9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84、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志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孫志華②又於108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志華(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列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3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殘渣袋4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有該院108年3月25日鑑驗書可憑(毒偵784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0時50分、108年6月9日18時37分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可據(毒偵784號卷第35頁、毒偵1080號卷第19頁);並有蒐證照片6張可資佐證(毒偵784號卷第25至29頁),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均應依法追訴。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11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次施用,足認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主張於警詢中已供出上手 黃內君蔡瑞益 ,應依法減刑等語。但經原審法院函詢警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08年8月8日函送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又被告指稱有向蔡瑞益購買海洛因一節,蔡瑞益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而黃內君亦僅為警於108年7月31日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8號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卷可稽。本院又函查彰化警察分局有關蔡瑞益、黃內君偵辦情形,經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略謂,被告警詢供稱其毒品係向蔡瑞益、黃內君購買。經通知蔡瑞益到所說明,蔡瑞益稱被告係詢問蔡瑞益有無認識之人可以購買,函請檢察官偵辦,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黃內君部分僅被告單一指證,無其他佐證黃內君有販賣毒品之嫌,予以結案等語,有彰化分局函附該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上訴字第636號第97頁)。本案並無被告表明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正犯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於法未合。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自96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有竊盜、搶奪行為,難以拒卻毒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交代毒品來源,態度尚可,兼考量其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子女2人均未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因毒品與殘渣袋難以解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未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只,係與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殘渣袋一併扣得,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判決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跟警方說108年3月11日的海洛
因,是3月11日那天向蔡瑞益購買的時間、地點和金額,並回家施打,結果沒多久警方就持搜索票來搜索。108年6月9日晚6時37分,相同警員又持搜索票來搜索。被告在安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當天下午警方又做一次筆錄。被告跟警方說6月9日的海洛因是向黃內君購買。被告坦承犯行,交待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說明如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5年3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原審並無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陳立興偵查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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