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
參加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上訴人 吳儀斌 被上訴人 吳煌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上訴人 盧姿妤 被上訴人 黃崧棋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 黃憶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吳儀斌、盧姿妤、黃憶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儀斌向上訴人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迄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654,619元及利息,有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吳儀斌之被繼承人 鄭由理 在106年11月22日死亡,吳儀斌並未拋棄繼承,恐繼承遺產後遭追索,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僅由被上訴人吳煌斌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形同贈與,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吳煌斌所提出新竹內湖路郵局存摺不足以證明本件遺產分割為有償行為。又父母子女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係依個別經濟能力為扶養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若以系爭遺產均分配給吳煌斌,而免除含吳儀斌之其餘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亦無依據,因此系爭遺產分割及登記係無償行為。若認系爭遺產分割及登記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亦均明知吳儀斌有債務困難之情,故上訴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吳煌斌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吳煌斌部分:吳儀斌常年滯留大陸地區,故父母親及其等兒女之生活起居照顧、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及相關支出,均由吳煌斌負擔,吳煌斌並長年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有鑑於此,鄭由理生前即認該不動產應分配給吳煌斌,乃於見證人○○○見證下,以700,000元向吳儀斌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經吳儀斌指示將價金交由鄭由理收受,吳儀斌亦願放棄對鄭由理日後所遺財產之繼承權,此亦經盧姿妤、黃崧棋、黃憶顬同意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又被上訴人貸款給吳儀斌時所評估者為吳儀斌本身當時之資力,並未也無法就將來未必獲得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上訴人對鄭由理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未增加吳儀斌之不利益,亦難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從援引上開條文聲請撤銷。
(二)吳儀斌部分:本件遺產分割係考量鄭由理生前意願及伊對鄭由理生前扶養貢獻程度等情,實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伊長期深居大陸地區,父母親生活起居及日常照顧所需開銷及相關支出均由兄長即吳煌斌全額支付,其並與雙親住於系爭遺產建物內以便隨時照料。在○○○見證下,吳煌斌以70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伊並同意由母親鄭由理代為收受,伊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惟本件並非無償移轉等語。
(三)黃崧棋部分:引用原判決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盧姿妤、黃憶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參加意旨略以:吳儀斌積欠參加人152,475元,暨其中117,370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參加人業於106年10月6日取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79號債權憑證。由於吳儀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參加人只能對吳儀斌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後而繼承之財產強制執行。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參加意旨略以:吳儀斌積欠參加人123,298元,暨其中121,479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參加人已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吳儀斌顯已負遲延責任,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最早列印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上訴人係108年8月27日提起本訴,堪認上訴人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二、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且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又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惟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均不能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等雖提出協議書以證明被告吳儀斌已對鄭由理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05頁)。然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吳儀斌之拋棄繼承,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預為拋棄,則依前開所述,吳儀斌所出具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拋棄而不能認為有效,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儀斌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108年8月23日止,積欠654,619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由理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吳儀斌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等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吳煌斌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至31、95至105、265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南地所一字第1080006388號函所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上訴人等5人固自鄭由理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而綜觀被上訴人所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87頁),其內容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物等不動產為鄭由理所有,因吳儀斌長期滯留大陸達15年之久,對於年邁父母親及兒女之生活起居照顧及開銷支出皆由吳煌斌付出、負擔,吳煌斌同意給付700,000元給吳儀斌(款項已由母親收款)等語(原審卷第205頁)。關於吳儀斌長期滯留大陸達15年之久等節,亦與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顯示其自78年間起至105年間止經常出境,出境時間為數日或數月不等等情相符,而系爭協議書所載吳煌斌同意給付700,000元予吳儀斌乙情,亦有吳煌斌之新竹內湖路郵局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佐以系爭協議書及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觀之,核非刻意排除吳儀斌,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考量鄭由理意願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負擔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所立協議,是其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孫輩間敬重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將系爭遺產均分配予對鄭由理扶養照顧之吳煌斌,尚符合社會常情,此不因父母子女直系血親間互負之扶養義務係依個別經濟能力為扶養義務之履行,而有差異,上訴人以此指為本件係無償行為,即無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及登記若認係有償行為,因被上訴人明知吳儀斌有債務困難之情,故上訴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云云,僅係片面以曾致電由吳儀斌之子稱吳儀斌在大陸經商失敗為憑(本院卷111頁),難認有相當之舉證,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吳煌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人間就鄭由理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吳煌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