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郭 蕭玉燕
周 邱春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邱濸澤
邱錫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郭蕭玉燕 、 周邱春枝 對被繼承人邱 劉桂英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各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邱濸澤、邱錫鈴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柒月拾五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濸澤、邱錫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邱劉桂英 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非真正。二、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邱劉桂英所遺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員林六支郵局活期儲蓄帳戶新臺幣106,312元及永靖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新臺幣500,349元等遺產之應繼分各1/4。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邱劉桂英所遺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特留分各1/8、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員林六支郵局活期儲蓄帳戶新臺幣106,312元及永靖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新臺幣500,349元等遺產之應繼分各1/4。三、被告(邱濸澤、邱錫鈴)二人於100年7月15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四、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 楊萃瑩 於97年3月4日就邱劉桂英所持有之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50股之股權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楊萃瑩應將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股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欄之記載塗銷,並返還予邱劉桂英之繼承人全體。㈡備位聲明:被告邱濸澤、邱錫鈴每人應返還原告各新臺幣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又於102年5月8日具狀撤回「一、確認邱劉桂英於91年10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非真正。二、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邱劉桂英所遺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員林六支郵局活期儲蓄帳戶新臺幣106,312元及永靖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新臺幣500,349元等遺產之應繼分各1/4。㈡備位聲明後段:原告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員林六支郵局活期儲蓄帳戶新臺幣106,312元及永靖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新臺幣500,349元等遺產之應繼分各1/4。四、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楊萃瑩於97年3月4日就邱劉桂英所持有之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50股之股權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楊萃瑩應將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股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欄之記載塗銷,並返還予邱劉桂英之繼承人全體。㈡備位聲明:被告邱濸澤、邱錫鈴每人應返還原告各新台幣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原告上開訴之撤回部分,被告邱濸澤、邱錫鈴等及共同訴訟代理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楊萃瑩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言詞辯論,故原告為上開訴之撤回,核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邱劉桂英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邱劉桂英於97年3月5日死亡,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自應依法繼承遺產。因被告邱濸澤、邱錫鈴等人於100年7月15日持被繼承人邱劉桂英之代筆遺囑至地政事務所,將邱劉桂英之遺留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辦理登記為被告邱濸澤、邱錫鈴二人繼承,係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按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原則,准許個人憑其自由意識處分遺產,他方面,限制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遺產給予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者,以為其生活之保障,乃至於合乎近親扶養之要求、甚或達到社會利益之保護,故系爭代筆遺囑依本條規定,就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應不生效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劉桂英之子女,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本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享有特留分保障,比例為應繼分之1/2,而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對被繼承人邱劉桂英之遺產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等規定為每人1/4,故原告二人特留分各為1/8。
惟被繼承人邱劉桂英以代筆遺囑僅指定被告邱濸澤、邱錫鈴二人繼承其所遺留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明顯侵害原告二人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爰提起確認原告二人對邱劉桂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特留分各1/8。另參酌最高法院之意見向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採原物返還主義,故仍應以請求塗銷方式始能保障原告權益,爰併請求被告邱濸澤、邱錫鈴就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於100年7月15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且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邱濸澤、邱錫鈴等均陳述略以:同意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且對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主張對被繼承人邱劉桂英所遺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特留分各1/
8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邱劉桂英就其所留遺產立有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而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
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良以死後財產之處分,原為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為故人遺志之一部分,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於生前有以遺囑處分遺產而使於死後發生效力者,後人自應尊重該遺囑,法律原則上亦予承認,祇在其內容違反國家為兼顧社會或後人利益所設限制規定(例如,民法第1165條所定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之限制或民法第1223條以下所規定之特留分制度)場合,亦得例外加以限制。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此觀之民法第1223條即明。經查,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邱劉桂英之遺產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等規定為每人各1/4,另依前揭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亦各有特留分比例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而被繼承人邱劉桂英生前所立之遺囑將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僅登記於被告邱濸澤、邱錫鈴名下,排除原告二人之繼承,如前所述,實已違反特留分規定。從而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意旨並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有特留分比例各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應予准許。
㈢、另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本為邱劉桂英之繼承人即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及被告邱濸澤、邱錫鈴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但因被繼承人邱劉桂英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致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15日持上揭遺囑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嗣後原告二人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就被告邱濸澤、邱錫鈴基於上開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至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之狀態,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濸澤、邱錫鈴塗銷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㈣、綜上,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訴請確認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對被繼承人邱劉桂英所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有特留分各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郭蕭玉燕、周邱春枝並請求被告邱濸澤、邱錫鈴塗銷就附表所示7筆土地於100年7月15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二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鮑慧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彰化縣○○鄉○○段○○○○號│2636.13│全部││││││├──┼─────────────┼────────┼────┤│2│彰化縣○○鄉○○段○○○○號│136.49│全部││││││├──┼─────────────┼────────┼────┤│3│彰化縣○○鄉○○段○○○○號│153.55│全部││││││├──┼─────────────┼────────┼────┤│4│彰化縣○○鄉○○段○○○○號│266.25│全部││││││├──┼─────────────┼────────┼────┤│5│彰化縣○○鄉○○段○○○○號│1072.75│全部││││││├──┼─────────────┼────────┼────┤│6│彰化縣○○鄉○○段○○○○號│80.81│全部││││││├──┼─────────────┼────────┼────┤│7│彰化縣○○鄉○○段○○○○號│7.0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