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分食器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分食器肆支、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至少施用1次。嗣於95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分食器4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8月15日採尿,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5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針筒1支、分食器4支及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從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針筒1支、分食器4支、吸食器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