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筱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IKON夜店結識 黃予威 ,隨即於112年1月1日5時許,偕同黃予威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男模夜店唱歌飲酒,共消費新臺幣96,800元。詎陳筱淇因事後向黃予威索討該筆消費款項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20時1分許起至翌(6)日上午某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接續利用其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EMma」(ID:love_93724)傳送「本票不簽就砍」、「那你來?還是我去你家,家人也一起?」、「要不要家人一起,一句,一起陪葬」等訊息內容予黃予威,以此等加害黃予威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黃予威,使黃予威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孫東寶 松山信義店觀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予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筱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予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劉佳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IG頁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查卷第11至14、37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7087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金錢糾紛即透過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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