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港西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劉松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港西路120巷由南往北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等待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劉松源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松源告訴被告洪偉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