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77號聲明人 孫自偉
孫自強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孫連芳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孫連芳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聲明人孫自偉、孫自強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孫自偉、孫自強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雖於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簽章,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供本院判斷前開文狀上簽章是否確係本人所為,故本院分別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28日通知聲明人等補正,惟經合法送達迄今猶未予以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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