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文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工興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 陳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許淑萍 ,沿萬壽路1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雄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許淑萍則受有疑似左側第四肋、第五肋及右側第十肋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文雄、許淑萍業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文雄、許淑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2號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108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