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昇 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昇祐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濃度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因父母已離婚,母親照顧均罹患憂躁症之弟弟及妹妹,我則獨自照顧失智年邁父親,同時兼顧教學,當晚我喝悶酒後想去按摩以放鬆疲憊、沈重之身心壓力,才會第1次酒後騎車,並非故意挑戰國家法紀,因目前在多所大學兼職,未來將有轉任正職之機會,如留下前科,擔心會影響聘任,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願意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8萬元等語。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第一審判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參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未久後即遭查獲,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再被告自陳父母已離婚,需獨自照顧重病身心障礙之父親同時兼顧教學,由母親照顧罹患憂鬱症之弟弟及妹妹,此有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父親)、被告父親送醫照片、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被告父親、被告弟弟及被告妹妹)、教育部講師證書、聘書(景文科技大學明志科技大學龍華科技大學)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言非虛;併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