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守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守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港務大樓門口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05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連江縣南竿鄉縣立醫院前時,因未正確配戴口罩遭警攔查,於下午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攔檢盤查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酒後駕車的禁令,枉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惟考量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