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連江縣○○鄉○○村00號工地附近,下車步行至工地後門之地下1樓,徒手竊取 汪清鴻 所有放置該處之虹牌油漆藍桶裝編號860號水性油漆2桶、紅桶雙喜批土2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下稱系爭物品】,旋將上述物品放置上述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後,駕車離去。翌日上午8時許汪清鴻至工地查看時,發現油漆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汪清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
扣押筆錄。
三、被告雖辯稱:我和哥哥與被害人一起承包工程,被害人平時卻把我當小弟使喚、態度很不客氣,我就藉由拿走系爭物品來表達我心中的不滿,希望他能對我有所尊重,並非以偷竊為主要目的,即使他未報案,我也會將系爭物品歸還等語。經查,被告駕駛白色用小貨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前述工地前停放並進入工地內,1分鐘後將系爭物品搬至其駕駛之貨車上,於同日時27分搬運完畢即離開現場,此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系爭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從抵達現場至離去僅約2分鐘之譜,動作相當迅速、花費時間極為短暫,又被告選擇夜深人靜之午夜時段搬運系爭物品,顯示被告刻意避免遭人發現其不法行跡,且被告係於被害人於翌日下午4時15分許報案後,經警察電話通知製作筆錄,才主動將系爭物品交出,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述所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並以己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承包工程所需之材料,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主動將所竊之物品交出,已將系爭物品如數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追究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有和解書(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仍願意彌補自己對他人造成之損害,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系爭物品價值尚非低微,及其自述之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及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現有正當職業等情,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述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被告竊取之系爭物品雖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建瑜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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