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8月19日16時許,先在高雄市林園區○○○路113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復騎車至高市鳳山區與友人飲用2、3瓶啤酒後」,第6行「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73號被告陳建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113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65之3號前,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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