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泰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泰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泰盛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14時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5年12月15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樂園網咖」實施臨檢時,發現在場之鄧泰盛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場,而於先前警詢中則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4年10月26日22時在住處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查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4時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892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80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4時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256號、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再以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另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足認被告尚存僥倖之心,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