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修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修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秉 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