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劉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劉雅惠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4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⒈消費本金:17,59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413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⒊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⒋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㈢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