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琪鑫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蔡宜芳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撕裂傷,伴有腦震盪徵候、左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55至15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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