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路連雅棠公園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而持有。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巷五之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足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確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