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63號被告林東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0時許,在 林文祺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菜攤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1元之黃豆芽菜1袋。旋為林文祺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黃豆芽菜1袋(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東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文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林東洲竊盜案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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