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發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發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莊發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7月23日始行屆滿(不構成累犯)。詎莊發麟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OO醫院OO號病房第O床位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得知上開病床之病人疑似施打毒品,遂前來查緝,經徵得莊發麟之同意搜索其病床,結果扣得莊發麟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及注射針筒1枝,再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發麟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訴追條件之說明: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101年9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
又上開期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海洛因,淨重
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44頁),另有現場查獲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復有如前所述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等情,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0年起至91年1月26日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1年4月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櫫上揭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第二次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1年
9月17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於假釋期間再次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同時扣得之注射針筒1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索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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