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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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清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9
7號、第24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清順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塗清順 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涂清順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峯欽 」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得字畫5幅、斗六高中通訊錄1本(均為 戴嘉南 所有,於101年8月3日中午某時許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竊)及花瓶1個、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均為 張航 所有,於101年8月3日中午某時許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未為查證,仍基於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8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張峯欽」位於臺北市○○○路○○號8樓租屋處,以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之價格,向「張峯欽」購入上開花瓶1個,「張峯欽」並無償交付上開字畫5幅、斗六高中通訊錄1本、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予涂清順收受。嗣於101年8月5日上午5時25分許,涂清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內之停車場內,涂清順則在車內休息,經警臨檢盤查,當場在車後之2只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字畫5幅、斗六中學通訊錄1本、花瓶1個、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另扣得涂清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瓶1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字畫5幅、斗六中學通訊錄1本嗣後經戴嘉南之子 戴君冠 代為領回,上開花瓶1個、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並經 張航之 妹婿 施海銘 代為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清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4010號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關於字畫5幅、斗六高中通訊錄1本失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戴嘉南之子戴君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7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關於花瓶1個、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張航之妹夫施海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27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7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24827號卷第12頁、第1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取得字畫5幅、斗六高中通訊錄1本、花瓶1個、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之經過,被告於偵查時時雖一度稱:伊車上放置的行李箱內,有字畫5幅、斗六高中通訊錄1本、花瓶1個、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那是「 阿祥 」的,說他的東西賣不掉,叫伊丟掉,伊沒地方丟,就放在車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7號卷第5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陳稱:伊係在「張峯欽」之租屋處即臺北市○○○路○○號8樓,向「張峯欽」購買,伊跟「張峯欽」買了約7、800元或1000元左右,伊沒有問「張峯欽」東西從哪裡來,「阿祥」有在現場,在旁邊沒有作任何事情,他跟「張峯欽」是朋友,東西是「張峯欽」賣給伊的,伊在檢察官講說係「阿祥」給伊,是「阿祥」要伊這樣說的,實際上是「張峯欽」說東西他們從空房子搬回來的,至於哪裡的空房子他們沒有講,「張峯欽」在北投沒有房子,伊也知道「張峯欽」有竊盜前科,當時「張峯欽」有那麼多字畫、花瓶有點怪,「張峯欽」的住處沒有在賣字畫也不是商店,當時伊跟「張峯欽」買一部分而已,其他的伊不要,當時伊是跟「張峯欽」買花瓶,字畫因為「張峯欽」不要就一併拿給伊,伊買的是花瓶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10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7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當無羅織故買贓物、收受贓物情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認被告可預見「張峯欽」自不詳管道取得字畫5幅、斗六高中通訊錄1本及花瓶1個、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向「張峯欽」購買上開花瓶1個而故買贓物,並同時收受「張峯欽」無償交付之字畫5幅、斗六高中通訊錄1本、黃埔軍校通訊錄1本而收受贓物。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自承係向「張峯欽」以
700元至1,000元購買花瓶1個,此部分係構成故買贓物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罪情節、收受及購買贓
物之價值,及上開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扣案之玻璃瓶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